(2015)嘉海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丰。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姜丰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盛堰路122号南面,采用钻头砸等方式,将公民顾某某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拎包1只,内有现金15151元、录音笔1只、U盘1个、皮夹等物,共计价值15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口罩1个、手套1只、电钻头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帅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