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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涛与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徐涛。被告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奕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诉被告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被告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奕隽、刘丹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原告从天猫上被告(天猫雅培官方旗舰店)购买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400克/罐)10罐,总计1,280元,标签标注中国总代理商是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但在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存在许多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1、系争产品标注为固体饮料,其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标注添加的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2、系争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3.4条规定;3、系争产品标签标注“脂肪酸(亚油酸和α-亚麻酸)。这种脂肪组合有益于维护心脏健康”,是属于一种营养成分的功能声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D的规定;4、系争产品标签标注儿童慎用,没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5、系争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商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原产国荷兰。同时,雅培有产品雅培金装亲护奶粉标签标注“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原产国:西班牙”,雅培母乳营养补充剂标签标注“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原产国:美国”,雅培小安素全营养配方粉标签标注“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存在多个国家,明显存在伪造生产商或原产国问题;6、被告营业执照没有记载可以销售食品的经营范围,属于无照销售食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80元,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12,800元。被告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天猫旗舰店购买系争产品,但系争产品,包括标签在内,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1、系争产品属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食品标签上显著标识:“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是一种特殊膳食用的固体饮料。”故其标注的维生素和矿物质符合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标签中的“固体饮料”只是对食品物理性状的文字描述,非对系争产品类别的标注;2、系争产品不适用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该规定第一条“范围”规定:“本包装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品的营养标签标示。”因系争产品系特殊膳食用食品,应适用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而该规定中并未要求标注营养参考值(NRV);3、系争产品标签标注“脂肪酸(亚油酸和α-亚麻酸)。这种脂肪组合有益于维护心脏健康”符合法律规定。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第5.4.3条“营养素作用的声称规定”:“符合5.4.3.1-5.4.3.3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可以声称某种营养素对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的生理作用。”;4、系争产品标注“儿童慎用”不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体现生产商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第5.1.7.2条“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系争产品中的营养素含量是依据《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DRIs)》中成人每日推荐量而设计,故不适合儿童食用。5、系争产品由跨国企业在不同的产地生产,不存在伪造生产商或者原产国的问题。6、被告系合法销售系争产品。首先,被告食品流通许可证中注明有权销售包括“预包装食品”和“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其次,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显示“食品流通(按许可证经营)”。可见,食品流通本身就是按照许可证经营。综上,系争产品已经经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且原告未遭受任何人身、财产等损害,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徐涛从被告的天猫雅培官方旗舰店购买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400克/罐)10罐,总计货款1,280元。系争产品包装上描述“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是一种特殊膳食用固体饮料”、“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具有以下特点:……同时提供人体必需的脂肪酸(亚油酸和α-亚麻酸)。这种脂肪组合有益于维护心脏健康”。注意事项中描述为“儿童慎用”。生产商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原产国为荷兰。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外,另有天猫雅培官方旗舰店订单网页截屏、“雅培安素倍佳营养配方粉”产品实物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上海百脉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系争产品系合格产品,提供系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及被告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徐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检验检疫证明未判断产品合格,咨询报告仅代表咨询意见非官方意见,食品流通许可证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应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是由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原告徐涛通过被告天猫旗舰店购买系争产品,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原告主张系争产品标签标识问题,被告均予以说明并提供依据,可以看出双方在产品适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上存在认识差异。但被告提供了系争产品检验检疫证明,证明系争产品进口是经过检验检疫的,应视为符合国家对该食品的安全标准。原告通过系争产品标签上某些文字描述来倒推出产品应适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此再判定产品其他标签标识问题,系种自我逻辑演绎过程,而非正确的法律法规适用方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该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而系争产品标签标识问题均未涉及食品的安全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用产品后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综上,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原告徐涛已预缴),由原告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