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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马新华。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华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建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史家洼村南料场卸料时,车辆左后轮发生爆胎,致使发生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勘验了原告的车损及事故现场。原告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2810元。另查,原告系冀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佩服原告车损4281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6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本次事故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提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证,证明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车损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公估报告;还应提供证实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承担17%的税;公估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建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史家洼村南料场卸料时,车辆左后轮发生爆胎,致使发生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勘验了原告的车损及事故现场。原告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281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损失46110元。另查,原告系冀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新华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关于公估损失和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新华保险理赔款46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