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73号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叶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3、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的抚养费;4、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花园房子给儿子陈某乙;5、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中区房子给原告,并用现有的存款还房贷;6、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承包的土地按政策划分给原告和儿子;7、家电、家具归原告和儿子所有;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表示因孩子年幼,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