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二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到11月期间,马某某因养大车赔了钱,便开始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10月15日中午,吸毒人员柴某某给杨某某提供了马某某的手机号,后杨某某用他母亲手机号为1503444****的手机给马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骑车在贺职村口中国石油加油站找到马某某,并花了40元钱向马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后杨某某又让柴某某帮忙向马某某两次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钱的小包,共约0.06克;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到正在岭后村的马某某,步行去该村花了40元钱买了一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综上,马某某共向他人贩卖毒品4次,根据神池县公安局关于毒品克数认定说明,涉案毒品为0.12克。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吸毒人员柴某某给杨某某提供了马某某的手机号,后杨某某用他母亲手机号为1503444****的手机给马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骑车在贺职村口中国石油加油站找到马某某,并花了40元钱向马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后杨某某又让柴某某帮忙向马某某两次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钱的小包,共约0.06克;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到正在岭后村的马某某,步行去该村花了40元钱买了一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综上,马某某共向他人贩卖土制海洛因4次,根据神池县公安局关于毒品土制海洛因交易克数认定情况说明,涉案毒品净重约0.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闻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柴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