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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温州市豪红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负责人:刘青。委托代理人:李琼、金登峰。被告:温州市豪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晨。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净越。被告:倪晨。被告:吴健。被告:叶乐彬。被告:夏志祥。被告:李净越。被告:马洪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豪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红公司)、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玛公司)、倪晨、吴健、叶乐彬、夏志祥、李净越、马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豪红公司归还融资利息1489.78美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月利率为6.437500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仅以期内欠息为计算的基数);2.被告瑞玛公司、李净越、马洪斌对豪红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人民币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倪晨、吴健对豪红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人民币27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叶乐彬、夏志祥对豪红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人民币22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倪晨、吴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20002012年高保字00022号、温银720002012年高保字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各自承诺为原告与豪红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7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6日,被告马洪斌与原告签订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豪红公司在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5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被告瑞玛公司、李净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09号、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各自承诺为原告与豪红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5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叶乐彬、夏志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1号、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各自承诺为原告与豪红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2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12月17日,被告豪红公司、倪晨向原告温州银行市中支行出具一份委托书及陈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载明:倪晨系豪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某以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温州银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承兑、贴现、出口发票融资等融资合同及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豪红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豪红公司、倪晨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名。2013年10月28日,豪红公司委托陈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0002013IF00082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127000美元,融资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过期未偿的融资款视为逾期贷款;融资利息从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4.291667‰计息,到期支付,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豪红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款项127000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豪红公司未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6月29日返还本金127000美元。另查明:案外人叶某、黄某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嘉和花园××幢××室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温州银行市中支行为此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已依法裁定温州银行市中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后,原告就本案债务从拍卖所得价款中受偿127000美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豪红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1489.78美元、逾期利息(罚息)14307.34美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81.58美元。本院认为:涉案《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豪红公司发放了融资贷款后,豪红公司未能依照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豪红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健、夏志祥以委托书未写明陈某的身份证号码、委托期限太长、不清楚委托书上是否豪红公司的负责人倪晨签名、委托书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公证为由主张委托书无效,并辩称倪晨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清楚陈某签名是否属实,原告对该笔贷款审查失职。本院认为被告豪红公司、倪晨提交委托书时已附有受托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未经过公证并不导致委托书无效,吴健、夏志祥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上的倪晨签名虚假或借款合同上的陈某签名虚假,且借款合同上已盖有借款人即豪红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失职的行为,故本院对吴健、夏志祥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吴健、夏志祥辩称本案出口贸易可能虚假,打算向公安部门报案,如相关的贸易合同资料和保单虚假,则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就上述意见举证证明或提出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玛公司、倪晨、吴健、叶乐彬、夏志祥、李净越、马洪斌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豪红公司在约定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故上述七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豪红公司、瑞玛公司、倪晨、叶乐彬、李净越、马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豪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489.78美元、逾期利息14307.34美元及复利(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复利为181.58美元,之后的复利以1489.78美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375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三、被告倪晨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2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75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2年高保字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750万元为限;五、被告叶乐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230万元为限;六、被告夏志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230万元为限;七、被告李净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八、被告马洪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0002013年高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504元,由被告温州市豪红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倪晨、吴健、叶乐彬、夏志祥、李净越、马洪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审判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