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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刘某甲、刘某乙与鞠某丙、鞠某甲在西冶街与叠阳路路口因堵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某甲与鞠某丙撕打过程中,致鞠某丙右手受伤。2015年5月22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鞠某丙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鞠某甲、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鞠某丙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鞠某丙在诉前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鞠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协议书、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