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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巩秀玲与李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秀玲,李永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巩秀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律师。被告李永顺,男,汉族。原告巩秀玲与被告李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秀玲及其委托代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秀玲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3218元,后仅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13218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21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巩秀玲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5年2月3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218元的事实。被告李永顺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3218元,后给付10000元,尚欠13218元未给付。次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载明:“今欠巩秀玲工资壹万叁千贰佰壹拾捌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欠条相互印证所证实。虽然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工资。其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顺给付原告巩秀玲工资13218元。该义务限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