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樊士军与郁书林、刘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士军,郁书林,刘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樊士军,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水电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书林,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发江,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霍邱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士军诉被告郁书林、刘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郁书林、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士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郁书林驾驶被告刘发江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KM+200KM处右转时,与樊士军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郁书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被告刘发江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8.2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44289.57元、护理费39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2230.1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赔偿标准计算不正确;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郁书林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发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8时5分,被告郁书林驾驶皖皖N×××××号轻型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KM+200KM处右转时,与樊士军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82015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士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第一跖骨骨折,2、头面部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计9天,支出医疗费8538.22元(含郁书林垫付6625.20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固定1月;2、绝对卧床3月,床上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来院摄片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锻炼;3、邵松主任门诊(周三全天)随访,我科随诊。另查明,被告郁书林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发江,该车由被告刘发江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樊士军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车损修理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樊士军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樊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药费凭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无出院医嘱,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以其住院时间结合出院医嘱予以确定,核定误工期为99天(9天+9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30.50元/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期以其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3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74.4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请求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因其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85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234.4〔(104.36元/天×9天)+(74.48元/天×30天)〕,误工费12919.5元(130.50元/天×99天),车损修理费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4882.12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郁书林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发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对被告郁书林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由被告刘发江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被告郁书林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或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士军医疗费9078.22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士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5353.9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士军车损修理费450元,合计24882.12元。二、原告樊士军返还被告郁书林垫付医药费6625.20元。三、驳回原告樊士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樊士军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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