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与张学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张学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雪彦。委托代理人:范永兴。委托代理人:周尤剑。被告:张学山。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学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尤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张学山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陆慧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双方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八,若律师费不足六千元则按六千元收取。后该纠纷于2015年5月8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山121150元,被告陆慧莉赔偿原告张学山13602.86元”,共计134752.86元,即需支付原告律师费10780元。原告已如约完成代理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78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学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2010年来浙江省嘉兴市申通快递公司打工,2012年从平湖市转入桐乡市申通快递公司。2013年7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嘉兴市嘉韬律师事务所起诉到桐乡市人民法院,因不满其代理于同年12月联系到了原告,委托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被告认为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尽到义务,且律所中只有五名律师,仅一名律师有执业资格,诉讼过程中,很多材料都是被告自行准备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2、(2014)嘉桐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学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张学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人)与被告张学山(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系先收费业务的收费标准,经乙方告知上述政府指导价后,甲方自愿选择风险代理方式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乙方收取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八;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雪彦作为被告张学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4)嘉桐民初字第3300号张学山诉陆慧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山121150元;二、被告陆慧莉赔偿原告张学山13602.86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山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山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领取该判决项下的赔偿款后,拒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向其支付报酬。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律师费(121150+13602.86)*8%=10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山主张原告没有尽到代理责任和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