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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武元元,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长时间分居,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返还彩礼80000元及金钱1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结婚已两年半,不同意返还彩礼,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分割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和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财产:羊15只、十字绣一件(被告称价值约12000元)、打草粉机一台(被告称价值约18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法认定的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15只羊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称在被告离家��死了3只、卖出12只,卖羊得款4000元至5000元,原告对其所称的15只羊的权属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15只羊已作了处分,不能返还原物,应将其所得价款5000元给付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结婚时带去的一件十字绣是其母亲出资购买的,该十字绣即应属被告婚前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称其婚前财产包括一台播种机,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婚后在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期间家庭经营所繁殖的35只羊及所建的羊圈5栋,以及为此投入资金所形成的债务如何认定和处理,因是家庭财产和债务纠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处理。虽然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至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时间仅六个月,但实际原、被告举办��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已两年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十字绣一件、打草粉机一台,给付被告15只羊价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