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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李树军、陆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李树军,陆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李建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李树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陆全华,男,53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公务员。原告李建平与被告李树军、陆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李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为陆全华,且已偿还过10000元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陆全华偿还借款。被告陆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树军在被告陆全华的担保下向原告李建平借款2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二被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建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树军向其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陆全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借款利息结算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军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重新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标准及方法附后)。原告要求被告陆全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陆全华的担保责任期间已届满,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全华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陆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欠原告李建平款216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全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树军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