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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丽华与林健喜、欧阳荣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华,林健喜,欧阳荣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严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委托代理人刘钦有,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42。现拘押于禅城区看守所。被告欧阳荣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公民身份号码×××0836。原告严丽华诉被告林健喜、欧阳荣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华委托代理人刘钦有,被告欧阳荣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华起诉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入被告林健喜帐上。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欧阳荣裕辨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3000000元,原告也知道这个钱不是被告欧阳荣裕借的,实际只是借给被告林健喜。本金有能力我会尽量还的,但是不应计算利息,否则本人无能力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健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健喜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多少;2.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欧阳荣裕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荣裕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借据原件1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欧阳荣裕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欧阳荣裕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欧阳荣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9日,林健喜、欧阳荣裕立下借据,注明:现林健喜和欧阳荣裕向严丽华借款3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同日,严丽华通过银行转帐向林健喜转账支付3000000元。之后,林健喜、欧阳荣裕没有归还款项,双方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两被告在欠条上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喜、欧阳荣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丽华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林健喜、欧阳荣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斌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