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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茹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茹某某。辩护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指定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辩护人马文斌、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辩护人XX忠、黄雷、杨光育、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妻子丁玮玲及同事、友人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XXX号四楼天空音乐城KTV包房内唱歌时,和妻子丁玮玲发生矛盾,后在KTV的女厕所外久等妻子不出,欲推门进入遭王甲阻拦遂起争执。被告人茹某某、王乙、王丙闻讯赶至伙同陆某某共同对王甲拳打脚踢将王打倒在地,又继续对王甲踢打头部、抽打耳光。后陆某某、王乙、茹某某、王丙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经询问,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王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左眼下睑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癫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5.2.5b、5.2.5c、5.2.5d、5.2.5e、5.2.5i之规定,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甲人民币(下同)1.1万元,被告人茹某某、王乙、王丙在亲属帮助下各赔偿3千元,共计2万元,并均取得王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辩护人XX忠、黄雷、杨光育、马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许某某、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丁玮玲的证言,民警姜必胜、许佩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73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某、茹某某、王乙、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