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樊硕与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合同备案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硕,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樊 硕 与 乾 安 县 道 字 乡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不 履 行 合 同 备 案 职 责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乾行初字第10号原告樊硕,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立伟,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何中月,职务主任。组织机构代码77105280-2.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硕诉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合同备案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1500公顷盐碱地和乾安县道字乡乃字村1500公顷盐碱地承包人赵业、孙铁军签订了转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上述二承包人将两处盐碱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按《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承包合同予以备案,但被告不予备案,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备案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告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存案以备查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备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备案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被告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在农村经济管理过程中,提供专门的行政指导和服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三)不予受理备案,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1、从合同主体分析,原告不具有备案合同申请人资格。2、从合同内容分析,原告申请事项超越我中心管理范围。原告要求备案的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等条款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备案做了相应规定,此处的合同备案是经发包方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变更进行指导及其存档管理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备案行为应该是存档备查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力,被告是否备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