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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戴平、姚仕光、王太芝、姚永平、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戴平,姚敏,姚仕光,王太芝,姚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斌,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平,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姚敏,女,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姚仕光,男,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王太芝,女,193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姚永平,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与被告戴平、姚仕光、王太芝、姚永平、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斌,被告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仕光、王太芝、姚永平、姚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4年6月21日21时58分许,戴平驾驶渝A7J0**号小型客车由万盛经开区观景湾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氮肥厂家属区处,与停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姚小洪、姚敏发生碰撞,造成姚小洪受伤于2014年6月22日10时25分在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敏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的申请,经审核道路救助基金于2014年10月29日向重庆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姚敏的抢救费用129169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29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平辩称,钱确系原告垫付,对金额亦无争议。被告姚仕光、王太芝、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表示只要戴平承认支付10万余元的费用,其亦认可支付1万余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58分许,戴平驾驶渝A7J0**号小型客车由万盛经开区观景湾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塔山路氮肥厂家属区处,与停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姚小洪、姚敏发生刮撞,造成姚小洪受伤于2014年6月22日10时25分在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敏受伤,渝A7J0**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姚敏在治疗抢救期间,应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的申请,经审核道路救助基金于2014年10月29日向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抢救费用129169元。另查明,姚小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姚仕光、母亲王太芝、儿子姚永平、女儿姚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姚小洪、姚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小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戴平承担此事故90%的责任,姚小洪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姚仕光、姚敏、姚永平、王太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姚小洪已死亡,现姚小洪的遗产不能确定,姚仕光、姚敏、姚永平、王太芝作为姚小洪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姚小洪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平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162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仕光、王太芝、姚永平、姚敏在姚小洪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29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系缓交),由被告戴平承担1298元,由被告姚仕光、姚敏、姚永平、王太芝共同承担1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