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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兰安会与李宇柱,吴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安会,李宇柱,吴凤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兰安会,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宇柱,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凤蓉,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兰安会与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柱、吴凤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安会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向其借款100万元,该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罗荣俐,再由罗荣俐转账给李宇柱。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安会通过罗荣俐介绍认识被告李宇柱、吴凤蓉。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兰安会借款。兰安会通过其账户向罗荣俐转账100万元;同日,罗荣俐通过其账户向李宇柱分别转账50万元、499990元,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向原告兰安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安会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叁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在借条借款处签字捺印,罗荣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向原告兰安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兰安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原告兰安会要求被告李宇柱、吴凤蓉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安会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