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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金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红,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红,系义乌市佳运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雅洁,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宦路1号。法定代表人邬柯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富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周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其与义乌市佳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佳运制品厂)签订供应充气玩具膜合同一份,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佳运制品厂确认结欠货款234971.36元。金晓红为佳运制品厂业主。请求判令金晓红支付货款234971.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富华公司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金晓红一审辩称:1、其系佳运制品厂业主,对富华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交易。2、富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销售单位为“金某某佳运塑胶”,并非其本人,且对账单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三份送货单中2014年4月13日的托运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收到过相应货物,但系与金某某之间的交易,与富华公司无关,其余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相应证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3、其就质量问题曾函告金某某,但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合同之前也多次向金某某购买塑料膜,至于双方之间的交易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经审理查明:金晓红系个体工商户佳运制品厂业主。2014年4月6日,富华公司与第三人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金某某为富华公司在金华区域内PVC玩具膜总销售,负责销售品牌推广、市场开发及回款工作;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0日;富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金某某报酬等。2014年4月10日,富华公司与佳运制品厂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富华公司向佳运制品厂供应充气玩具膜,并由富华公司送货至佳运制品厂仓库,在富华公司发货后30日内佳运制品厂将货款打至富华公司帐户,单价为10.4元/公斤,按实际发货数计;运费由富华公司承担;内在质量异议须在出货一个月内提出。《供销合同》富华公司落款处载明代理人为金某某,富华公司对此的解释为:该笔业务确实为金某某介绍,金某某也确为公司金华地区的代理商,所以在合同书上载明了该内容。2014年7月10日,佳运制品厂函告富华公司及金某某(函告发至金某某处),其订购的PVC材料膜存在质量问题等,要求暂扣PVC货款;金某某将上述函件复印后转寄至富华公司。金晓红明确对于质量问题将另案主张。审理中,金晓红对富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其本人的笔迹样本;针对富华公司提供的4月25日、4月29日两份送货单及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的签名,原审法院经初步审查,基于上述签名与金晓红提供的签名样本存在明显区别,根据举证规则,将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了富华公司,但富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审理中,金晓红为证明其与第三人金某某间PVC膜买卖关系,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4月2日、4月12日、5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为吴秋花)、署名金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及金某某与富华公司2014年3月9日的交易凭据。富华公司对银行回单及复印件真实性均未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金晓红与金某某间存在其他业务交易,与其主张的货款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多次要求金晓红明确其向金某某支付的货款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货物价款,金晓红表示无法明确。上述事实,由富华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告知函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和金晓红提供的银行回单、收款凭证复印件、金某某与富华公司交易凭证、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晓红对2014年4月10日的《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富华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两份送货单及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的金晓红签名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金晓红对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相应货物;《供销合同》中明确相应货款应支付至富华公司账户,金晓红至今未向富华公司支付货款;现富华公司据此送货单起诉,金晓红作为佳运制品厂业主应对送货单货物价款计158808元(15270公斤*10.4元/公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富华公司对与金某某存在合作关系无异议,《供销合同》也明确金某某为富华公司代理人,但金晓红提供的与金某某在此前后存在交易的相应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次交易系与金某某作为交易主体直接发生的业务,且作为实际收货人的金晓红经法院多次询问对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均表示无法明确,该表示有违生活常理,故金晓红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金晓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华公司货款158808元。二、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94元,由富华公司负担1994元,金晓红负担4600元。金晓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金晓红与案外人金某某之间。富华公司在2014年4月6日与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华地区由金某某一人负责销售,又于2014年4月10日未经金某某签字与金晓红签订《供销合同》。为确定《供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在金晓红要求,三方确认由富华公司将货发给金某某,再由金某某与金晓红进行交易。为此富华公司还于2014年5月30日向金某某出具了确认合作协议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原审将作为交易意向的《供销合同》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托运单认定交易主体,均是错误的。2、货款已经支付。金某某持《供销合同》、送货单及授权委托书要求金晓红支付货款,金晓红即将货款付给金某某。富华公司提供的冒名签字的对账单已收金额一栏注明103559.04元,该注明与金晓红举证的网上汇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103559.04元已支付给富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华公司答辩称:一、《供销合同》明确载明是金晓红与富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PVC玩具膜的业务,与金某某没有关系。二、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由金晓红本人签字,所送货物与《供销合同》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三、金晓红与金某某另有业务往来,金晓红向金某某付款与富华公司无关。对账单上手写的103559.04元不是确认付款,否则应当在结欠金额中有所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金晓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富华公司还是案外人金某某。二、如果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富华公司,那么金某某有无权利代富华公司收取货款以及金晓红是否已将本案货款支付给金某某。本院认为:一、与金晓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富华公司。无论金某某是否经手了《供销合同》的签订,因该合同抬头与落款处均载明甲方(即卖方)为富华公司,且将金某某的身份注明为富华公司代理人,故《供销合同》的卖方主体应确定为富华公司。又,合作协议约定“富华公司与金某某联络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保质保量供货”,“金某某应将客户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富华公司”,说明金某某联系好客户后仍由富华出面签订销售合同并持债权凭证,销售合同的卖方及货款债权人为富华公司,这与本案《供销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2014年4月13日的送货单由金晓红本人签收,其收到的货物为“PVC膜304件,计15270公斤”,与《供销合同》约定内容“充气玩具膜304件,计15270公斤”完全相符,证明富华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故金晓红应向富华公司支付货款158808元。二、不能认定金晓红已向富华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1、《供销合同》第四条对货款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汇入富华公司账号,且合同落款处也写明了富华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故富华公司的代理人金某某无权收取该合同货款。至于2014年5月30日富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内容为确认合作协议有效,并非委托金某某收取货款。2、从金晓红举证的付款看,2014年3月15日付款18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款57900元、2014年4月12日付款30000元,均在本案供货之前,没有理由认为其是向金某某支付本案货款;2014年5月19日收款凭证75928元,本身注明对应135件供货75928.5元;2014年5月15日付款50000元,虽在本案供货之后,但基于金晓红当庭陈述“与金某某另有业务往来”、“无法确定支付的是本案货款”,且如前所述金某某不具有代收货款的权利,故该50000元也不能认定为本案付款。富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已收金额”栏第二行虽有手写字迹“103559.04”,但“结欠金额”和“合计金额”均未有相应调整,且金晓红并不能提供103559.04元的付款证据,故在该手写字迹同样可以理解为是对前一列“应收金额”复核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富华公司已自认收到货款103559.04元。综上,金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金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