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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包金法与陆成兴、缪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法,陆成兴,缪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包金法,男。1948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新亚,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兴,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缪洪娟,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包金法诉被告陆成兴、缪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兴、缪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法诉称:他与陆成兴之间有经济往来,2006年11月10日,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陆成兴共向原告借款187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金法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肆佰元正(187400元),借用期伍年”。借款到期后,陆成兴未予归还。2014年2月20日,陆成兴又在原借条上签字,对原借款行为进行确认。陆成兴与缪洪娟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陆成兴借款行为发生在与缪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洪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陆成兴、缪洪娟共同归还借款18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成兴、缪洪娟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陆成兴、缪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包金法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且借款发生在陆成兴与缪洪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缪洪娟应与陆成兴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兴、缪洪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金法借款1874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陆成兴、缪洪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包金法预交,被告陆成兴、缪洪娟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包金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