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等与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道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道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发。李京20**年8月18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宋宝崧,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前沿村。法定代表人吕为清,该站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道才。本院在执行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与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正元公司)、孙道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鄂尔多斯分行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沧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沧执字第18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内蒙正元公司在异议人处保证金账户内的6567000元。该账户是内蒙正元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担保买房人债务的履行。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属于合法的动产质押,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执行,退还已扣划的6567000元款项,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道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沧执字第18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诉讼中已冻结的内蒙正元公司在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存款1000万元中的6567000元至本院。另查明,内蒙正元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开发房地产项目,购买其开发房产的买房人在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为担保买房人按期偿还贷款,内蒙正元公司与建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设立保证金专户(账号:15×××59)并存入保证金为买房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又查明,双方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5×××59)为对公活期账户,始终在进行存入、结息、扣划行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处于不断变动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其中仅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作了明文规定,对该两种业务的保证金可以冻结,通常情况下不得扣划。对于银行信贷业务中大量存在的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保证金不具备《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特定化”特征,尤其是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的住房按揭保证金,其随着每笔住房贷款发放而按比例存入保证金账户,在按揭房屋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同步释放担保责任,故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流动状态,与法律要求的“封户”状态不符,因此,该保证金不具备动产质押属性,故银行无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正元公司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断变化的,双方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每次划转都没有再次签订相关合同,并没有使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实现合同与账户中的资金一一对应。随着按揭贷款的发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能不断增多;同样,随着房产证的办妥并移交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也将不断返还给作为“出质人”的房地产开发商。这也就是说保证金随时都在进进出出,未能达到将金钱货币特定化的要求。故该保证金并不具有质押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在保证金条款中约定:在担保期间内,若按揭购房人未按期还款时,银行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购房人的按揭贷款。该项约定属于担保中的流质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商业银行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付出的款项(因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所交的保证金远不足以抵偿银行所放出的贷款金额),而是害怕购房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贷款。从这个角度看,商业银行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购房人违约,商业银行就可以依据协议依法扣取保证金。但如果在银行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对保证金冻结,为了继续履行协议,银行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部分即丧失保证金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法院可以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进行扣划;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补足保证金,应视为违约,银行可以拒绝对购房人放贷,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如果银行在房地产开发商不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对外放贷,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内蒙正元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00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