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树、韩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树,韩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53-1号原告李宝林,男,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被告张树,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韩拓,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担保人李冬雨,男,��长春市朝阳区。担保人狄婧,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宝林诉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树、韩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树、韩拓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查封金额以1,200,0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人李冬雨名下的吉**号宝马牌轿车及担保人狄婧名下的吉**号奔驰牌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李冬雨名下的吉**号宝马牌轿车;二、查封担保人狄婧名下的吉**号奔驰牌轿车;三、查封、冻结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树、韩拓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查封、冻结金额以1,200,0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宿悦彬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