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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丁汉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祥,丁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祥,武汉市洪山区祥红钢材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丁汉超。关于李明祥诉丁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明祥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丁汉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明祥支付欠款45,879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明祥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3.41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947元,执行费60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汉超银行存款人民币47,821.4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国义审判员  彭惠运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