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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香莲与陈雄、郎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香莲,陈雄,郎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丁香莲。被告:陈雄。被告:郎晴云。原告丁香莲为与被告陈雄、郎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郎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香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雄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3年8月6日,被告陈雄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雄、郎晴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雄、郎晴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陈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二、2013年8月6日由被告陈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雄、郎晴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6日,被告陈雄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雄与被告郎晴云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丁香莲与被告陈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雄尚欠原告丁香莲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雄、郎晴云婚姻关系存续续期间,且被告郎晴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雄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郎晴云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雄、郎晴云支付原告丁香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另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雄、郎晴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雄、郎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