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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仿梅、李品春等与吴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仿梅,李品春,李品丽,李连,李品栋,李品凤,李品金,李品兰,吴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陈仿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连,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品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吴瑞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李仿梅、李品春、李品栋、李品金、李品丽、李品兰、李品凤、李连与被执行人吴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瑞林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1025.7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6元就,执行费143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