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申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13时许,申某某的堂哥申一某等人到高某某家中为解决矛盾,后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高某某用剪刀将申一某面部捅伤。经鉴定,申一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妻子申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13时许,申某某的堂哥申一某等人到高某某家中为解决矛盾,后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高某某用剪刀将申一某面部捅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一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申一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申一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得到申一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前几天我和妻子申某某因为家务事吵架,2015年1月8日13时许,我岳父申二某、岳母魏某某、申一某、申三某等人到我家问我为什么和申某某吵架,正说话的时候,申二某用烟灰缸砸了我一下,我就打了他一拳,我母亲和申某某她姑姑把我们拉开,我母亲把握推到卧室,将门反锁。这时我岳父就打电话叫人,他们的人来了以后,就把卧室的门跺开,进门就打我,我在电视柜上拿起一把剪刀乱挥,戳到申一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2.被害人申一某陈述:2015年1月8日中午吃过饭我正在家休息,我叔父申二某打电话说他在高某某家挨打了,叫我过去,我到现场后看到申二某在地上坐着,他指着一扇屋门说把高某某叫出来打一顿,我就去开门,门是反锁着的,我就用脚跺,高某某他母亲拦着我,一会儿,门开了,我就拿起一个马扎进到屋里,高某某手里不知道拿了个什么东西照我扎过来,当时我觉得头上一麻,随后就流血了,申三某把握送到了医院。3.证人邢某某证言:2015年1月8日中午吃过饭,申二某、魏某某、申四某、申三某等人来到我家中,我就把高某某叫起来,高某某和申二某没说几句话就动手打起来,我赶紧把他们拉开,申二某就打电话叫人,我就把高某某推到屋里把门反锁住,一会来了七八个人,申二某指着屋门说去打高某某,其中有一个人就跺屋门,我拦着不让跺,他们就喊高某某,不知道谁把门跺开了,几个人都往屋里进,把我吓的坐到地上,后来他们出去了,我发现地上有血。后来,公安机关的人来了。4.证人高一某证言:2015年1月8日中午,我们一家人在家说话,一会儿媳妇申某某她父母、姑姑、妹妹、堂哥等人到我家,我把他们让到客厅说话,高某某和他岳父申二某吵起来,我和妻子把他们拉开,申二某就打电话叫人,我妻子把高某某推到屋里,把屋门反锁住,一会来了十来个人,手里拿着东西,申二某指着屋门叫来的人去打高某某,有人把屋门跺开,进到屋里打高某某,高某某拿着剪刀乱挥,用剪刀扎到对方一个人的脸上,当时就出血了,双方就不打了。5.证人申二某证言:2015年1月8日中午,女儿申某某打电话说女婿高某某不和他说话,家人不给她做饭,我就和妻子魏某某、申四某、申三某等人到高某某家说事,在高某某家客厅里,我说不让高某某喝酒,高某某就和我顶嘴,我拿起烟灰缸照高某某砸过去,高某某就打了我两拳,我急了就给申一某打电话叫他过来,高某某的母亲把高某某推到卧室里。停了一会申一某来了问咋回事,我叫申一某把高某某叫出来打一顿,申一某就把屋门跺开,高某某拿一把剪刀照申一某脸上捅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拉着申一某往医院了。6.证人魏某某、申四某、魏一某、申三某、申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申一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物证照片:证明高某某扎上申一某使用的剪刀。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高某某无犯罪前科。10.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申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赔偿申一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并已履行。得到申一某的谅解。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士清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曹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