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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商×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247号原告商×,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田×,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商×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商×、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现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有50平米的安置指标,我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与被告田×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商×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商×表示有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和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其表示东南牌小轿车是用其拆迁款购买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该车辆尚有1.5万元贷款未偿还;田×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东南牌小轿车、三星牌电视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其所在房屋拆迁后的50平米安置指标。关于三星牌电视机,田×表示同意归商×��有。经查,双方所称的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购置于2013年,登记在商×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5万元。另查,2012年3月16日,商×作为被搬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搬迁协议,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的宅基地(无门牌号)及地上房屋、附属物被拆迁,安置人口共计3人,应安置面积1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商×、商志强(之二子)、田×(之妻)。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商×表示夫妻共同债权共计12.8万元,其中债务人包括唐广文(10万元)、唐国宝(4000元)、林旺(1万元)、卢军(1万元)、王志国(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500元,其中债权人包括商晓光(7000元)��小宝子(具体姓名不详,1500元)、小斌子(具体姓名不详,1000元)。对商×所称的上述债权债务,田×表示均不清楚,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拆迁协议、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商×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田×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双方均同意归原告商×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因该车辆购置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车辆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商×所有,由商×向田×支付车辆折价款较为适宜,关于折价款的数额,结合双方认可的车辆现值、剩余贷款数额,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本院酌情判定,同时车辆剩余贷款由商×负责偿还;关于被告田×所主张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商×所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田×并不认可,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债权债务本身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与被告田×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商×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东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原告商×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商×负责偿还,原告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田×支付车辆补偿款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商×负担三十八元(已���纳),由被告田×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