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A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A,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指定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A于十年前在兴仁县巴铃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B(已死亡)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期间非法使用多次。2015年5月14日9时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张A家中查获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76颗,火药15克、火花18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A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罗天高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A于十年前在兴仁县巴铃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B(已死亡)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期间非法使用多次。2015年5月14日9时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张A家中查获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76颗,火药15克、火花18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火药枪一支:证明该火药枪的外部特征。2、物证铁砂子176棵、火药15克、火花18枚:证明被告人张A所持枪支是以铁砂子、火药、火花作为发射材料。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A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A于2015年6月1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在张A家中依法提取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76棵、火药15克、火花18枚。二、证人证言1、石C证言:我是张A的妻子,张A于二十多年前在巴铃街上给一个叫做罗B的买了一支火药枪,罗B已经死亡了,当时买价为200元,张A用该枪打过野生动物。该火药枪大概有1.6米长。2、张D证言:罗B是我的丈夫,他已经去世十多年了。他是哪一个时间开始制作火药枪和出售火药枪,我记不清楚了。他死之前,警察到我家说不能制枪和卖枪,他就没有制作火药枪了。当时家里面的两把火药枪,罗寿益已主动交给派出。我不知道谁向我丈夫买过火药枪。三、被告人张A供述:我知道我今天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是为我非法持有枪支的事情。我私藏的枪支是在十多年前,我给一个叫罗B的买的,卖枪的罗B已经死好几年了。我买来防贼,曾经拿这支枪到山上打十多年野鸡。2011年的一天晚上有人来偷我家牛,就把贼吓跑了。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收缴民间私藏的枪支。这支火药枪有167厘米,枪管长130厘米,木质枪把长105厘米,到现在还能正常使用。现在我没有使用这支火药枪,我还有15克火药、176颗铁砂子、18枚火花,是在贞丰县龙场镇给一个摆摊的买的。四、枪支鉴定书及照片: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A家中。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枪的目的是为了防盗,主观恶性不大,其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所持枪支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年龄较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76颗,火药15克、火花18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泉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