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党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党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文盲,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7日,文盲,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颖,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俊。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常常莫名其妙与原告找事,殴打原告,每当孩子劝架时,被告也将孩子痛打一顿,被告的言行让原告气愤伤心,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无端猜测,致使原、被告双方隔阂越来越深,无法沟通。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被告亲戚调解、劝说,被告当时痛下决心,但随着孩子长大,被告不但不改,依然变本加厉。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颖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俊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与女儿的承包地17亩由原告经营耕种。被告罗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党某离婚。原告党某提供了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党某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颖,又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俊。因原告党某认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已与被告罗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奇台县碧流河乡东戈壁四村有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四轮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清粮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在银行有贷款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虽然发生吵闹,但都是为了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这份婚姻关系,互敬互爱,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以便解决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被告应当主动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勤劳致富,关心体贴原告及子女,给原告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并且原、被告要及时沟通解决产生的矛盾,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成就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