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县建春粮油有限公司、南县全福米业有限公司、魏建春、何平辉、王兵、汤劲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县建春粮油有限公司,全县全福米业有限公司,魏建春,何平辉,王兵,汤劲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20号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申请人南县建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哑巴渡街道。法定代表人汤劲。被申请人全县全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魏建春。被申请人魏建春,男,汉族。被申请人何平辉,女,汉族。被申请人王兵,男,汉族。被申请人汤劲,男,汉族。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南县建春粮油有限公司、南县全福米业有限公司、魏建春、何平辉、王兵、汤劲发生债务纠纷,因被申请人财产境况恶化,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014545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现金1010000元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金101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南县建春粮油有限公司、南县全福米业有限公司、魏建春、何平辉、王兵、汤劲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1454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自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