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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贺某甲与胡某某、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甲,胡某某,贺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贺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贺某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系被告贺某乙的胞弟。原告张某某、贺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贺某甲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1860000元。原告多次催接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860000元,利息69400元,总计19294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16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共计18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条据。4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款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按每月1分5利息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500.00元利息当月支付借款人胡某某2011.7.16”;2、“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胡某某(按月息2分计息分月支付)2013.12.19”;3、“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按月息2分计息分月支付胡某某2014.5.1”;4、“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按月息2分计息分月支付利息2014.5.16胡某某”。以上除第三笔借款,即2014年5月1日的80万元借款系通过湖南宁乡农商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5月1日分两次打入被告贺某乙账号为6221690201021989723的银行账户内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以上全部借款本金1860000元,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接,但被告再未支付分文本息。另查明,对于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贺某乙均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借条、农商银行转帐凭证、被告胡某某出示给案外人李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贺某甲借款本金1860000元及利息6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4.6元,减半收取11082.3元,由被告胡某某、贺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