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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光国、赵春华与唐金云、曾定国、倪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光国,赵春华,唐金云,曾定国,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肖光国,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中江县苍山镇送宝村。申请执行人:赵春华,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唐金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中江县。被执行人:曾定国,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中江县。被执行人:倪友,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服刑,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德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   霖审判员 李 红 兵审判员 唐 国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