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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宋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怀柱,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建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7日,宋怀柱借张建设现金100000元,2010年12月5日,宋怀柱借张建设现金60000元,宋怀柱给张建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一分。2015年2月13日,张建设和刘欣、宋群到宋怀柱家催要借款,宋怀柱的妻子赵金环提出:如果张建设放弃利息,就当天还款;如果张建设不放弃利息,就等宋怀柱的外欠账要回后,本息一并返还。张建设同意了赵金环的意见,当天,赵金环返还张建设借款本金160000元,张建设将宋怀柱出具的借条退还赵金环。原审法院认为,宋怀柱借张建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宋怀柱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予以认定。2015年2月13日,宋怀柱的妻子赵金环在张建设同意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将借款本金返还张建设,张建设将宋怀柱出具的借条退还赵金环,应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张建设请求宋怀柱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建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建设与宋怀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效,宋怀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建设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其对宋怀柱的利息债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宋怀柱答辩称,张建设放弃收取利息的权利,与其达成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张建设再次起诉请求支付利息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张建设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归还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行为,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即产生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宋怀柱的妻子赵金环在张建设同意放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返还张建设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于当日收回借条,有刘欣、宋��证言在原审卷宗为据,张建设虽主张其与宋怀柱之间就160000元借款利息尚未结清,且其并未放弃该部分利息,刘欣、宋群的证言不属实,但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推翻。张建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张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