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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62号,被告人李之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在第一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吃完夜宵路过宁远县柏家坪镇李某某家时,发现李某某家大门未关紧,遂进入其家中盗窃。李某某在李某某家二楼卧室李某某的衣服口袋资窃现金人民币1880元,尔后在一楼盗窃食用油两桶、香料一袋带回自己家中。后李某某又返回李某某家中,从厨房内盗走一个锅子及里面的猪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