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家喜、刘义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喜。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义新。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喜、刘义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喜及其辩护人吴纯、被告人刘义新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家喜伙同刘义新等人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某”店内,趁被害人由某某不备之际,由刘义新负责望风,张家喜窃得由某某置于身旁椅子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近100元,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416.81元)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家喜伙同周某某(另处)等人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某超市一楼的XXX面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由张家喜负责望风,周某某使用镊子窃得赵某某左侧衣袋内的华为MATE7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家喜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某商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刘义新在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公安人员查获。张家喜、刘义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家喜伙同刘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家喜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家喜、刘义新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布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家喜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刘义新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家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保修卡、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家喜、刘义新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喜伙同刘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家喜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张家喜、刘义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布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家喜、刘义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