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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粤TA****号轻型货车至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鸿福驾校对开路段时,先后碰撞被害人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横栏医院接受治疗,后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被害人姚某乙外伤性肝破裂、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某L3-4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外踝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魏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26200元、5316.6元、3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姚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意见书、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害人姚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魏某某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姚某乙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