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田某。被告赵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生育长子赵喆州,××××年××月生育次子赵喆宇。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喆州,××××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喆宇。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过误会,进而发生过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同甘共苦,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快乐地成长,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共同担负起生活的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纪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凡秀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