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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35号原告: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908。组织机构代码:55681197-6法定代表人:秦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盼盼,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8座2门302室-201。组织机构代码:66030831-8法定代表人:范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盼盼与被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弱电项目《VO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互动电视服务系统及硬件,合同总价款240000元。付款条件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预付款,原告备齐货品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合同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标的物的交付及调试义务,且设备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货款72000元。2014年7月,双方经协商,被告暂时退回部分设备冲抵合同部分欠款,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899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造成被告采购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属于严重违约,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弱电项目VO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互动电视服务系统基本平台,其中包括全业务视频点播系统1套总价31500元,终端机顶盒141台,单价1370元,总价193170元,房间数Liense141台,单价50元,总价7050元,调试费828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备齐货品后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当场进行验货,如发现有外观损坏或产品数量与订货单不符,需原告负责更换或补齐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的收货单证给原告。核对无误后,原告将该批器材的发票、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器材清单送达被告要求的指定地点后,被告十五日内核对发票无误后支付该笔货款。合同就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即24000元;根据被告所需货品的数量和时间,原告备齐货品,支付货物款项的20%,即48000元;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款项的70%,即16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全额货款后,按甲方通知日期到达现场进行系统调试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共计7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开具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交付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所供货物中,有60台终端机顶盒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原告当场自行清点后,将该60台终端机顶盒拉回,故原告的货物并未备齐交付被告。被告另表示,就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则表示,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且原告并未当场拉走60台设备,因被告后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份先行退回了57台终端机顶盒,并相应折抵了合同价款,折抵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报价计算为7809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有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进行了验货,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让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且将送货单及货品清单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表示,被告未进行当场验货,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过收货单证,原告未取得该手续,就不能向被告主张后续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合同中约定的调试费82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弱电项目VO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因质量问题当场拉回60台终端机顶盒,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验货义务,并为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或盖章的收货单证,但被告表示其未验货,亦未为原告开具收货单证,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未备齐货物及未收到送货单和器材清单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履行完送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述从被告处拉回57台终端机顶盒,且已将57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从被告未付款中予以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8163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8280元调试费的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63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