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少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少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乙。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乙辩称,不同意增加原告抚养费,因为我收入低,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原告田某甲。2007年9月6日,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经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月收入1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明书、沈阳市苏家屯某配件厂出具的田某乙工资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被告的收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6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从2015年7月起至原告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