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范中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中南、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均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武昌区法院请求离婚,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财产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年××月××日出生。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坐落于武昌区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4栋2单元4楼1号的住房和武昌区首义路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2栋1层22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003年5月1日)、借条(2004年10月28日)、借条(2010年5月16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42万。证据二、《房屋出卖合同》,拟证明35万元实际上是我妹妹孙某丙出的,当时就说如果还不了的话,就把我可以继承的父母的房屋给我妹妹抵债,原告在这份合同上签了字。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据三、工资签发单(武昌南机务段),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据四、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父母将其名下的房产分增子女。证据五、左宗意、张功文、鲍水平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35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这35万元债务确实是做生意欠账才产生的。证据六、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坐落于育才公寓4栋2单元4楼1号的房屋贷款18万元,每期还款额1227.39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已还款期数164期,还有76期未还,也就是还有79259.69元未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均无异议;陈某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2003、2004年原告签字的两张借条,没有异议,对于2010年的借条,原告从来没有过这笔债务的举债故意,家庭也没有过这笔支出;陈某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表示2010年被告家里突然告诉原告,孙某甲在外面欠了35万元,因为店子是2009年关门的,这份房子是孙某甲家里拆迁还建的房屋,所以孙某甲就跟他家里说想把这个房子卖了还债,但是他的父母没有同意说要取得原告的同意,所以让原告在这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证明我和这个房子已经没有关系了,原告为了儿子的安全,才同意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在这之前原告就提出离婚,孙某甲和原告签了离婚协议原告才在这份合同上签字的,但是孙某甲把离婚协议拿走了;陈某对于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表示应该是被告父母签的,是不知道为什么签的,原告认为可能是为了今天离婚庭审而签的,这份房产转让协议是2010年5月10日签的,上面说房产赠与给被告个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之前提交的房屋出卖合同是2010年5月16日签订,其实原告没有必要在出卖合同上签字,因为房产与原告无关,所以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原告也没有就这份房产提出财产诉求,希望被告可以拿出房地局的文件来证明该房产的状态;陈某对于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五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仅是书面证言是不够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欠货款,提请法庭注意,上次开庭时就说到被告经营烟花炮竹是盈利的,每年利润十几万元,如果仅用于家庭开销,不可能产生这些债务,所以可能是被告将利润挪用才会产生债务,而不是因为家庭开销产生债务,那么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说,这些债务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5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9日,本院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30日,陈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孙某甲共同确认位于武昌区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4栋2单元4楼1号的房屋和武昌区首义路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2栋1层22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协商确定上述两套房屋目前市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4万元、23万元。陈某、孙某甲共同确认尚欠案外人孙某丁人民币4万元、尚欠案外人邱燕兰人民币3万元、位于武昌区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4栋2单元4楼1号的房屋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有银行贷款79259.6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同意与其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的选择,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被告每周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协商,原告予以配合,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借条债务35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孙某乙生活费14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孙某甲每周可探视孙某乙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协商,原告陈某予以配合;四、位于武昌区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4栋2单元4楼1号、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该房屋未清偿的贷款由原告陈某清偿;位于武昌区首义路千家街6-16号育才公寓2栋1层22号、建筑面积29.6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孙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7万元。五、双方欠案外人孙某丁人民币4万元、欠案外人邱燕兰人民币3万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50%。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452.5元(此款原告陈某已垫付,由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