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立与被告陈先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立,陈先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马力立,男。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先松。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力立与被告陈先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陈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立诉称,2004年,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因建设项目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征收了一片土地,并负责被征收土地村民的安置。田际文、刘连英夫妇属于安置对象,通过安置分配得到了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具体位置需待抽签后确定。2005年8月25日,田际文、刘连英将分配的宅基地转让给了张洳源,张洳源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转让价款。同年12月28日,经过抽签,田际文、刘连英夫妇安置分配的宅基地编号为00**号。2010年9月16日,张洳源将0087号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了100000元的转让价款。原告购买0087号宅基地后,因未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宅基地一直闲置。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人强行侵占,便马上赶往现场查看,发现是被告陈先松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还在上面用水泥小砌块、石棉瓦搭建了一层简易房屋。原告通过打探后得知,被告是因不满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安置而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立即将此情况汇报给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和张家界市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并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屋,但经多方协调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力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先松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先松的基本信息情况;2、提交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征收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土地用于拆迁安置的事实;3、刘连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置确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刘连英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村居民并且系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000087号宅基地安置对象的事实;4、刘连英、田际文夫妻和张洳源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张洳源与原告马力立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三张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000087号宅基地已经转让给马力立所有的事实;5、张家界市永定区热水坑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先松在000087号宅基地上违章搭建简易房屋,经热水坑居委会、大庸桥办事处调解处理,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的事实;6、现场照片六张以及陈先松占用马力立宅基地修建的简易房屋草图一份,拟证明陈先松搭建的简易房屋的现状和经过现场测量长约为10.4米、宽约为9米的事实。被告陈先松对原告马力立提交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证据5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先松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所修建的简易房屋,占用的是属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没有安置给原告;2、假设原告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告提起之诉已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从修建简易房屋时至今并不认识原告,热水坑居委会也没有人找过被告协商;4、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先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办理陈先松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修建的是000078号宅基地,不是原告主张的000087号宅基地;2、张家界市永定区热水坑居委会及第九小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争议宅基地搭建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7月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力立对被告陈先松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印章,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对被告建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房子也不可能短时间内建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5、6号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其它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并且系孤证,证实的事实无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4年,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因建设项目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征收了一片土地,并负责被征收土地村民的安置。田际文、刘连英夫妇属于安置对象,通过安置分配得到了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具体位置需待抽签后确定。2005年8月25日,田际文、刘连英将分配的宅基地(指标)转让给了张洳源,张洳源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转让价款。同年12月28日,经过抽签确定,田际文、刘连英转让给张洳源的宅基地编号为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第0000**号,该宅基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辖区内。2010年9月16日,张洳源将000087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马力立,原告于当日向张洳源付清了120000元的转让价款。原告购买000087号宅基地后,因未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宅基地一直闲置。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人强行侵占,便马上赶往现场查看,发现是被告陈先松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在该宅基地上面用水泥小砌块、石棉瓦搭建了一层简易房屋。原告通过了解后得知,被告是因不满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安置而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立即将此情况汇报给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和张家界市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屋,但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搭建的房屋系水泥小砌块、石棉瓦结构的一层简易房屋,长约10.4米,宽约为9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力立通过转让取得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第00008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先松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修建简易房屋,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占用的是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的宅基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居委会相关人员未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马力立位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安置区第000087号宅基地上的(长约为10.4米、宽约9米)简易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