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仁某某与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仁某某,女,藏族,1992年7月16日生。被告洛某,男,藏族,1989年12月19日生。原告仁某某与被告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仁某某与被告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按照民族习俗结婚(被告招婿到原告家)当时给男方2500元彩礼并购置了摩托车一辆,婚后生育长子多某某(2岁),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间已无感情,目前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返还彩礼及宗申150摩托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某辩称,夫妻间尚有感情,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况且为了孩子,不愿离婚,当时被招婿时从家中带去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及衣物多件,回门时给了女方1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按照民族习俗结婚(被告招婿到原告家),后于2014年3月28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为多某某,家庭无存款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500元及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家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某某与被告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南达杰审判员 黄 宏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