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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牛帆、牛振荣、纠强、单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牛帆,牛振荣,纠强,单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刘艳玲,女,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遵彦,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柳沟路。被告牛帆,男,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被告牛振荣,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纠强,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被告单显春,男,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刘艳玲与被告牛帆、牛振荣、纠强、单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许遵彦,被告牛振荣、单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帆、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刘艳玲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给第二被告借款5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6%,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上述债务本息偿还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款项转至第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但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第二被告将其在西安市高新区的一栋别墅过户给第一被告,并承诺其中的200万元债务由其子即第一被告牛帆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第二被告牛振荣作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2月3日,第一被告牛帆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被告纠强、第四被告单显春同意继续作为该200万元债务本息偿还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第二被告牛振荣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可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但该200万元借款到期直至今日,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三、第四被告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并承担至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牛振荣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起诉的内容均为事实,但他现在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没有偿还能力。当时他是通过纠强认识单显春,又通过单显春认识许遵彦和原告刘艳玲。第1次向刘艳玲借款1000万,但是手续办完只借到500万,是通过单显春转给他,扣过约定利息30万,他收到470万。约定借款3个月,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还不上,在单显春办公室讨论还款事宜时,他提出他儿子牛帆在曲江有连排别墅,用这个别墅来担保,把其中的200万转到牛帆名下,以牛帆的名义重新签署200万元借款协议,当时在场的有他、牛帆、单显春、纠强及许遵彦,他和单显春、纠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后他也清过利息,每次30万,共2次。其中有1次打给单显春60万,当中30万是利息,30万是单显春帮他借款的好处费,后面也没有退给他,还有1次打给刘艳玲还是许遵彦他记不清了。被告单显春答辩称:1、2012年11月15日,被告牛振荣给原告刘艳玲打了1000万元借条,后来许遵彦给被告牛振荣汇给470万元,此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刘艳玲未付一分钱;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牛帆给原告刘艳玲打200万元借条,原告刘艳玲未付一分钱,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上的牛振荣、纠强是担保人,而他只是见证人;4、被告牛振荣说给他30万元给他跑借款,这个事实他承认,但他没有收到其他钱。被告牛帆、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刘艳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1月15日借条;2、交通银行网站转账电子回执3、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牛振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经牛振荣同意只给被告牛振荣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纠强、单显春同意作为1000万元债务本息偿还的连带保证人。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3日借条,证明目的为被告牛帆承诺其父牛振荣借原告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债务由自己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牛振荣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纠强、被告单显春亦同意继续作为该200万元债务本息偿还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牛帆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承担至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牛振荣、纠强、单显春应对上述2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为原告为主张上述200万元本息的债权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牛帆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承担至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牛振荣、纠强、单显春应对上述2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三组证据,牛振荣对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单显春只对第一组证据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当庭核实,许遵彦对该情况说明的签名当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牛振荣、单显春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牛振荣经纠强、单显春介绍,找到原告刘艳玲,要求原告刘艳玲给被告牛振荣借款1000万元,被告纠强、单显春自愿作为担保人,被告牛振荣给原告刘艳玲出具了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纠强、单显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刘艳玲以许遵彦名义给被告牛振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470万元(原告刘艳玲扣除了当月利息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振荣未能按期偿还,通过单显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自己直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纠强、单显春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2013年2月3日,在被告单显春的办公室,被告牛振荣提出其子即被告牛帆在西安市高新区有一栋别墅,可将上述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债务由其子被告牛帆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牛振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当日被告牛帆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月利息6%,如有纠纷可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被告牛振荣、纠强作为该200万元债务本息偿还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单显春经原告要求,亦在该借据的担保人牛振荣、纠强后面签名。但被告牛帆自2013年2月3日未能归还该200万元的本息,各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牛帆、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艳玲与被告牛帆、牛振荣、纠强、单显春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对于2013年2月3日借据中约定的200万元利率为每月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下调。被告单显春辩称的2012年11月15日,被告牛振荣给原告刘艳玲打了1000万元借条,后来许遵彦给被告牛振荣汇给470万元,此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刘艳玲未付一分钱,本院认为,许遵彦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其2012年1月15日给被告牛振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的470万元,系原告刘艳玲给被告牛振荣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能够认定被告牛振荣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刘艳玲打的1000万元借条,原告履行了500万元;被告单显春辩称的被告牛帆给原告刘艳玲打200万元借条,原告刘艳玲未付一分钱,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上的牛振荣、纠强是担保人,而我只是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单显春系2012年11月15日借款500万元中的介绍及担保人,而2013年2月3日借据中200万元是从2012年11月15日借款500万元债务中分出来的,该债务转让的行为就在被告单显春的办公室,且被告单显春在该借据的担保人牛振荣、纠强后面签名,虽然其签名前无担保人的字样,但牛振荣、纠强的签名前有明确的担保人的字样,另被告牛振荣当庭证实该200万元借据形成时他和纠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单显春不愿签字,原告不同意,否则要求立即还款,在他和纠强做工作后,其才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签名行为不是见证人,其身份是担保人,故结合全案应认定其担保人身份,且从中收取牛振荣介绍借款好处费30万元,故被告单显春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振荣、纠强、单显春系2013年2月3日借据上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牛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并承担至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牛振荣、纠强、单显春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对本金部分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3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牛振荣、纠强、单显春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牛帆、牛振荣、纠强、单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米向军审判员  姚铁山陪审员  吕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