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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97号刘某与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向她借款90000元,她将9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某之后,被告王某向她出具了借条,之后,她多次找被告王某要求还款,但被告王某一直拒绝偿还。被告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9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王某与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借现金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某借款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徐某应负责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