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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少雄与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雄,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胡少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少雄诉被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陶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原告胡少雄受伤。要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12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运费(含乘客车费),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自武汉回建始。当日3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陶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81KM+800m处时,遇行人无名氏由左向右横穿道路,陶衡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头部与无名氏在慢速车道内相撞,无名氏被撞倒地后被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后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原告等乘车人受伤,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衡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并到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少雄伤残程度属VII(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2015年1月19日,该所作出补充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胡少雄伤残程度属VII(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胡少雄目前属于一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目前无续医费用;3.被鉴定人胡少雄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4.被鉴定人胡少雄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30日。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床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2187.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床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未成年女儿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建始县花坪集镇,原告及其妻子长期从事鞋类批发零售业,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还查明原告的父母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和胡涛。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运费,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并载原告等人自武汉回建始,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及货物安全送抵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系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原告医疗费等九项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双方仅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结束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尚需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未显示原告伤情治疗终结。被告以功能障碍鉴定时限应为6个月为由,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而按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周围神经损伤可在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2、在双方当事人请求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合法,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的问题,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无依据证明该鉴定属于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X(10)级残。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及其父亲胡某(生于1954年9月10日)、母亲裴某(生于1956年3月9日)、女儿胡某清(生于2004年7月25日)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于建始县花坪集镇。原告及其妻子长期从事鞋类批发零售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双方认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00元/年×20年×10%=497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00元/年×20年×10%×2÷2=33362.00元、16681.00元/年×8年×10%÷2=667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97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少雄残疾赔偿金89738.40元;二、驳回原告胡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3.00元减半收取1021.50元,由被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