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仁刚、王景成、侯琴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仁刚,王景成,侯琴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海云天小区7#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8331—X法定代表人:刘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刚,男.被告:王景成,男.被告:侯琴娥,女.原告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仁刚、王景成、侯琴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同子,被告王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仁刚、侯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于仁刚与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买水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6‰,此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都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被告于仁刚以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于仁刚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与被告王景成、侯琴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景成、侯琴娥将其坐落于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工农管委会明星委(丘(地)号:***,建筑面积142.11平方米,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代偿了本息301920元。现要求被告于仁刚给付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20元,并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景成、侯琴娥在其提供的低压担保务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景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被告于仁刚未作答辩。被告侯琴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于仁刚与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途购买水泥,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6‰,同日,被告于仁刚与原告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新华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于仁刚在庄河汇通村镇银行新华支行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连续两年,同日于仁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王景成、侯琴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其坐落于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工农管委会明星委丘(地)号:***,建筑面积142.11平方米,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的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代三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019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仁刚给付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20元,并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于仁刚偿还银行贷款,其作为担保人依法有权向三被告予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仁刚、侯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仁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1920元,并承担此款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仁刚在本院确定给付借款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从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景成、侯琴娥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