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昌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35号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叶红。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耀。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昌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以及被告周昌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陆万村XXX号3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做出新的规划并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赔偿被告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给被告,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人力前往租赁房屋内将原告机器设备搬离,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还扣押了原告的电子白板、滤油小车设备。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被扣的电子白板、滤油小车;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周昌耀辩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违约金(其中5,000元用押金抵扣),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了被告5,000元违约金,但剩余1万元违约金至今未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动用铲车搬东西,损坏了租赁房屋的防盗门窗、地砖以及电线,被告遂予以阻止。现在原告诉称的电子白板、滤油小车确实还在被告处,若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可以归还。押金已经抵作违约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1万元损失即便有,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搬离时仍拖欠电费、电信费共计735.2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陆万村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租金为5,416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保证金5,000元,原告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7天支付;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或双方有新的规划,双方应配合新的规划执行,该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将系争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另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2014年8月,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但属原告所有的电子白板、滤油小车被被告扣留。2014年8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该款项为“合同租房违约金”。另查明,系争厂房无房产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厂房的合法建造手续。审理中,被告提交电费发票、电信费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搬离时拖欠电费、电信费共计735.28元,该款后由被告实际缴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电子白板、滤油小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扣留上述物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依法予以支持。系争厂房没有合法建造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搬离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押金已抵扣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递交的电费、电信费发票证明原告搬离时确实有735.28元电费、电信费未付,应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中扣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1万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占有的属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子白板、滤油小车返还给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昌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押金4,264.72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上海欧泊沃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周昌耀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