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唐伟,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202号原告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彬,北京市金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与被告唐伟、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慧和委托代理人汤建彬,被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储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具公司诉称:2002年5月1日,北京泽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代表家具公司与唐伟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唐伟将其承租的原次二村农机组房屋37间及5292平方米场地租给家具公司,租赁期限为19年。协议签订后,家具公司以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进行家具生产销售经营。合同约定租金为租期1-4年每年4.9万元,租期5-9年每年5.1万元,租期10-14年每年5.3万元,15-19年每年5.5万元,每年的5月1日到5月5日一次性交齐。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家具公司经唐伟同意可以扩建翻建房屋,自建房归家具公司所有。合同约定因国家占地、村镇规划用地,需占用家具公司租赁的场地、房屋时,家具公司需无条件服从,家具公司应得其应得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家具公司经唐伟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和扩建,共涉及1076.2平方米,增加了必要的设施,并自建房屋1697.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家具公司即依约向唐伟交纳租金。合同履行至2010年,土储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土储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与唐伟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基于该协议,土储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应向唐伟支付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5200254元。基于租赁合同中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基于被拆迁房屋绝大多数为家具公司自建房屋,且家具公司是被拆迁场所的实际经营人,唐伟应获得的上述各项拆迁补偿款中,有较多部分应归家具公司所有。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45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08号判决书确认拆迁款中2767304.16元归我公司所有,但一直未进行发放。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土储分中心和台湖镇政府给付我方拆迁款2767304.1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伟辩称:我方没有意见,关于我方的拆迁款我方另案解决。被告土储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未到庭但辩称: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外,拆迁协议系我方和唐伟签订的,判决书分配的系唐伟和原告之间的利益,与我方无关,我方应向唐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拆迁中部分款项共计482600元被吉林省龙潭区人民法院冻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唐伟(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就甲方(原次二村农机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原次二村农机组现有房屋37间及5292平方米场地(包括建筑占地)租给乙方,从事家具制造业及相关的经营项目管理使用,同时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二、租赁期限共19年,甲方从2002年5月1日起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至2021年4月30日。三、租赁费:租期1-4年,每年租金4.9万元,租期5-9年,每年租金5.1万元,租期10-14年,每年租金5.3万元,租期15-19年,每年租金5.5万元,每年的5月1日到5月5日,乙方将本年度租金一次性付齐甲方。四、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生产,同时根据自己的生产工作环境,配备相应足够的安全设施,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同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在合同期内,乙方严禁在厂区周围乱放杂物,乱排污水,破坏一切环境卫生。六、在合同期内,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费、水费、卫生费,乙方无故不交或拖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七、合同生效后,乙方接收甲方的房屋只许增值,不许贬值,乙方如需扩建翻建房屋,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禁止一切违章建筑。原有东、西厂房在乙方使用时增建的门面,五年后归甲方,扩建房屋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原数交给甲方,同时保证房屋完好率。八、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活水、用电,低压线路由乙方自己负责安装,电费交电力管理部门。九、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中各项内容,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年的租金;因国家占地、村镇规划用地,需占用乙方租赁的场地、房屋和自建房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应得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双方就自建房屋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乙方可将房屋自行拆除。十、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泽朋商贸公司表示其代表家具公司与唐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系家具公司。家具公司在承租期间,在涉案租赁场地上进行了增建、扩建。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涉案租赁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土储分中心(搬迁人,甲方)、台湖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甲方)与唐伟(被搬迁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认定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139间,占地面积5409.42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2774.06平方米,其中从事家具、门窗、机电设备等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2408.75平方米。经北京富地宏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宏业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014087元、附属物715200元、搬迁补偿款合计2729287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1266592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69352元;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56200元;3、移机费6040元;4、设备迁移费30000元、材料迁移费5000元。本项目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的签约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7日,本协议签订于签约期限的第3天,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1204375元,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搬迁前完成搬迁,则甲方不予支付该奖励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项目范围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甲方拆除。符合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甲方应在乙方将地上物交付甲方后15日内,将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5200254元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等相关文件自行失效,乙方保证交于甲方的财产无任何产权纠纷。如发生产权纠纷,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租地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搬迁补偿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搬迁补偿协议的附表为《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上面列明了房屋重置成新价的构成、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款的构成。涉案场地清登时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家具公司,搬迁补偿协议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亦是根据家具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核算的数额。后家具公司与唐伟因拆迁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家具公司将唐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涉案(原次二村农机组)场地的拆迁补偿款(含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材料迁移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人民币5202254元中的2767304.16归家具公司所有;2、驳回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家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前,土储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表示家具公司被该院冻结拆迁款412600元和70000元。经本院询问,家具公司同意扣除该两笔冻结款项之后,主张剩余款项数额。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书、(2014)通民初字第0845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律师函、(2015)龙民一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家具公司享有的拆迁利益得到了确认,拆迁方曾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参加诉讼,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已经知情,故其应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家具公司享有的拆迁款项,现家具公司要求拆迁方给付上述款项,被拆迁人唐伟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涉诉拆迁款中482600元因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其他纠纷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冻结,故该笔款项家具公司可待纠纷解决、保全被解封后另行主张。故本院扣除上述款项后计算家具公司在本案中应得的拆迁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涉案(原次二村农机组)场地拆迁所得的拆迁款中的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四千七百零四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9元,由原告北京泽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连带负担12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