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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陈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陈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负责人朱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涛。委托代理人左卫东。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陈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学涛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在302省道237KM+801.4M处,被告陈学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正在路边加油的原告刘军相撞,致原告重伤,现仍在治疗。本次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及被告陈学涛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323.2元。被告陈学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数额外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涛为原告垫付40752.8元的费用,对于该费用请求在陈学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本次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在不超过70%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在302省道237KM+801.4M处,被告陈学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正在机动车道内给一辆顺行停着的闽D×××××号小型轿车加油的原告刘军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刘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军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军之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17551.13元,提交医疗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5页。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77天,每天50元。3、营养费9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18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2986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间270天,原告系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员工,工资为110.6元/日,提交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5、护理费676681.8元,护工护理40天,护工护理费12070元,提交沧州康乐护理协议一份,被聘方收据4张;原告父亲刘国坤及母亲孙玉芬二人护理77天,原告母亲孙玉芬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42.8元/天计算,原告父亲系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评定为终身护理,暂时主张20年,按80%给付为652800元。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刘国坤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6、伤残赔偿金162976元,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按2015农民纯收入为10186元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64张。9、司法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陈学涛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保险事故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陈学涛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752.8元,被告陈学涛提交原告母亲孙玉芬出具的7张收条(40500元)、门诊费票据3张(252.8元),原告方对被告陈学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门诊费票据三张(252.8元)并未包含在其主张数额中。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陈学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陈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涛应对原告刘军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刘军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比例应为85%。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7803.93元,有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2张(217551.13元)、被告提交门诊收据3张(252.8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77天,每天50元。3、营养费54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180天,每天30元。4、误工费29862元,原告系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110.6元/日,有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沧州国华五金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经鉴定误工期270天。5、护理费78522.99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77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二人护理,其间原告方聘请护工护理40天,其余时间由其父刘国坤及其母孙玉芬护理,原告主张其父刘国坤系河北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父亲刘国坤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聘请护工护理费12070元,有护理协议一份及被聘方收费收据4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期间刘国坤及孙玉芬的护理费为4812.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6882.99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每五年给付一次为宜并按给付时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0%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五年的护理费为15410元×5年×80%=61640元。6、伤残赔偿金162976元,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7、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8000元。8、交通费2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549814.9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29814.92元按照85%赔偿比例计算为365342.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165342.68元由被告陈学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告陈雪涛垫付的40752.8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学涛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589.88元。以后每五年的护理费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陈学涛按给付时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310000元。(已经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学涛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115427.14元。(已经扣除垫付的40752.8元)三、被告陈学涛在2020年5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的85%的80%给付后五年的护理费、在2025年5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的85%的80%给付后五年的护理费、在2030年5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的85%的80%给付后五年的护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陈学涛承担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