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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安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安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3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男,汉族,系辽中县长滩信用社职工。被告郑安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光,男,保前审核专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安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铁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被告郑安国、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安国因建大棚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长滩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郑安国发放贷款12万元,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郑安国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安国及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安国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郑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安国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12万元,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是因为赔钱了,等有经济能力时,逐步予以偿还。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给被告郑安国借款担保属实,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与被告郑安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郑安国,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12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亦明确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依据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郑安国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9.6‰,起息日为2008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郑安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郑安国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6,819.2元、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5,457.7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10月25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安国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郑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本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向该被告郑安国发放贷款12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郑安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郑安国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郑安国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解,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9月20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这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利息(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6月23日,以借款本金1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以借款本金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再加收30%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被告郑安国、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利息42276.94元);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郑安国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