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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离婚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被告膝盖有××症,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已结婚。被告姜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2份、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膝盖处有病,不敢走路,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经济帮助。原告李某甲质证称:我也有病,也需要经济帮助。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报告单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吕淑珍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李某甲质证称:我没过错。本院认为:吕淑珍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吕淑珍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份证人证言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在莱西市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务琐事争吵。近年,被告身体一直不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报告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长达35年之久,在家庭生活中,虽然也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出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公众号“”